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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由詮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2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並於98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30 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1/ 3之裁判費即2,277 元【計算式:6,830 元×1/3 ≒2,2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1/3 之訴訟費用2,277 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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