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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78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7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5 日內補正:「一、依卷附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其票據發票人為「竑達企業社林日松」,受款人為「展鋒企業社」,聲請人非票據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二、系爭票據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再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及銀行更正之証明,並具狀更正以發票人或受款人為聲請人,原聲請人甲○○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此項裁定於民國98年6 月1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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