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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4號

原告
廖玉蓮
原告
陳泳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理人
吳輝龍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娟
被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癸章
訴訟代理人
潘良鴻

      傅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苗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玉蓮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原告陳泳宏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苗栗縣政府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彥清於民國96年9 月25日與同學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被告水土保持局)所設計發包之苗栗縣新店溪永興段親水公園遊玩,該親水公園之範圍即是被告水土保持局所設計施作之「新店溪永興段整治三期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範圍。陳彥清與同學自公園內之新店溪左岸旁之樓梯下行至右岸戲水,於回程循河灘踏踩石塊欲回左岸時,因踩空不幸滑落深約3、4 公尺之深潭後溺斃。依被告水土保持局所架設官方網站之介紹,親水公園係可供民眾踏青、戲水、賞魚之休憩場所,然其於設計施工時,疏未考量新店溪中之攔河堰上游水道經水流長期沖刷會造成深潭,並不適合開放戲水,竟仍於網站上宣傳鼓勵民眾前往戲水,復未於深水區設置警告標示以區別公園內適合戲水之淺水區及深水危險區,以避免遊客誤入而發生危險,其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顯有設計、施工顯有過失。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水土保持局雖將之移交予被告苗栗縣政府管理,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第5 條第1 項後段「但如有破損待加強維修時,由原興建機關負責籌款修復」之規定,原施工單位對於移交後之工程仍有維護管理義務,故被告水土保持局雖將系爭工程移交予被告苗栗縣政府管理,仍同屬管理機關。又苗栗縣政府再將系爭工程移交與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管理,故被告三者均為系爭工程即親水公園之管理機關。渠等疏未注意親水公園內之深潭危險不適合游泳戲水,且該深潭與公園內之淺水區並無區隔,竟未設置警告標示警示,極易使人誤認該深潭亦得戲水而誤入,致原告之子陳彥清因而摔落深潭溺斃,其等之管理顯有過失。是被告水土保持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兼管理機關,被告苗栗縣政府、獅潭鄉公所則同為管理機關,其等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子陳彥清溺斃,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甚明。本件因被告等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有瑕疵,致陳彥清溺斃,而原告為其父母,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喪葬費用:原告陳泳宏為陳彥清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3,800 元。

⑵扶養費用:被害人陳彥清為78年9 月18日生,96年9 月25日死亡時未滿20歲,自其滿20歲之98年9 月18日開始計算其扶養義務。而原告廖玉蓮、陳沐宏分別為54年2 月2日、54年7 月1 日生,於98年9 月18日時分別為43歲10個月又16日、44歲2 個月又16日,依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男性生命表所示,餘命各為39.73 年及33. 63年。又原告育有陳仕軒、陳彥清2 子,且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故陳彥清所需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為三分之一。按行政阮主計處發布之96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087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廖玉蓮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l,285,955 元【15087x12個月x21.309 (39.73 之霍夫曼係數)x1/3】,原告陳泳宏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157,655 元【15,087x12 個月x19.183 (33.638之霍夫曼係數)x1/3】。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雙親,聽聞親子溺斃之噩耗,猶如晴天霹靂,辛苦拉拔18年頭的兒于,竟從此天人永隔,傷痛萬分不可言喻。嗣再詢問相關機關包括陳情被告均未獲置理或互相推諉,容有二次傷害,為此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四)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192 條、第194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玉蓮新臺幣2,28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泳宏新臺幣2,401,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水土保持局辯稱:

(一)被告設計施作之系爭「新店溪永興段整治三期工程」範圍,與親水公園之範圍並不同,系爭工程係以橫跨新店溪之攔河堰為界,攔河堰之下游始為系爭工程之起點,而溺斃地點之水潭位於攔河堰上游,自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範圍,且該深潭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早已存在,並非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始造成,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不當造成該深潭,復未於水潭處設立警告標示,設計顯有缺失云云,均屬刻意誤導,自非屬實。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已於87年3 月12日以水土二貳字第1180號函行文移交給苗栗縣政府管理,而苗栗縣政府亦於87年3 月26日以87府農保字第8700008813號函覆表示已接受移交由其管理,故被告已非親水公園之管理機關。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第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於移交管理後,若有破損待修復仍由原興建機關負責籌款修復,但僅限於修繕,並非規定仍由原興建機關管理,是未設置警告標示應屬管理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之責任。又從親水公園到達新店溪中之中途島及溺斃水潭,僅有一處入口,該入口係以水泥階梯下達至新店溪,水泥階梯旁設有欄杆避免危險,新店溪中設有踏步式固床工可跨越溪流至右岸,系爭工程之設置並無瑕疵。被害人陳彥清與友人並未自上述規劃入口進入新店溪戲水,而是擅自從水潭上方之涼亭欄杆處攀爬而下至水潭戲水,導致溺斃,其死亡結果係因被害人自己之冒險行為所致,與系爭工程之設置無關。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管理有缺失,但被害人無成人陪同,擅自進入具危險性且未開放供戲水游泳使用之攔河堰,其違反攔河堰係取水灌溉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即與有過失,對於其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應負最大之責任。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所受損失部分:⑴喪葬費用:由原告陳泳宏支出243,800 元,被告不爭執。⑵扶養費: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等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原告應就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⑶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判斷,原告請求各100 萬元慰撫金,被告認為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辯稱:

(一)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移交被告獅潭鄉公所就近巡查、養護、管理,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又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機關將物施以人為加工,使之成為公共設施,且設置完成並開始開放公眾使用言。本件溺斃地點為4 公尺之深潭,係供取水灌溉之用,並無開放供人戲水游泳使用,且並無公共公有設施設置其上,顯非位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再者,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均有一定目的即使用方法,如該共有公共設施之存在並不具危險性,而係利用者本身之原因導致危險發生者,即不得謂係因該設置之管理或欠缺而產生危險。河川之管理責任在於治理河川,使水資源得充分利用及保護,而非確保人民能安全在河川戲水。被害人陳彥清違反河川使用目的,自行冒險前往河川嬉戲,因而不慎溺水死亡,並非因河川管理不當所致,是被告之管理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並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扶養費有所不當。不爭執原告陳泳宏為被害人支出243,800 元之喪葬費,但原告各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又被害人因個人冒險行為致生損害,依民法第271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應負最大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獅潭鄉公所抗辯: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未將系爭工程移交與其接管,被告並非管理機關。本件溺斃地點雖在被告之行政轄區內,但該水潭係位於新店溪流域,依照河川管理辦法,新店溪屬公共水域,其管理單位應為苗栗縣政府,被告無權責管理。因親水公園係位於被告之轄區範圍內,故有編列清潔維護預算,但僅能做除草工作,不能變更地形地貌。且溺斃地點之水潭係自然形成,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又新店溪為公共水域保護區,並未劃定任何戲水區域,且各相關單位於河川沿線皆設立禁止戲水標誌,被害人違規進入新店溪戲水,應自負其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書面分別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獅潭鄉公所以98年8 月4 日獅鄉農字第980006094 號函、被告苗栗縣政府以98年8 月17日府行消字第0980138767號函、被告水土保持局以98年9 月4 日水保中治字第981935682 號函拒絕賠償在案(卷第18至2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踐行書面先行程式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獅潭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源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由張雙旺代理,有99年9 月2 日府民行字第0990162405號函在卷可查(卷第174 頁),張雙旺並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70 頁);嗣於100 年1 月7 日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賴癸章(卷第349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工程即新店溪永興段整治三期工程之範圍為卷第200頁地形圖所示,在親水公園範圍內。

⑵原告之子陳彥清78年9 月18日生,於96年9 月25日當日與友人前往親水公園戲水,不幸於地形圖標示紅色⊕之水潭處溺斃。該水潭深3 公尺以上。

⑶系爭工程範圍及親水公園範圍內,於本件溺斃事故發生前,均未設立水深危險禁止游泳等警告標示。

⑷原告陳泳宏為陳彥清支出喪葬費243,800元。

⑸被告水保局確實於網站上宣傳親水公園可供戲水、賞魚等休閒活動,網頁內容如卷第9 、10頁所示。

(二)爭執事項

⑴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⑵溺斃地點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即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⑶被告之設計與管理是否有欠缺?

⑷倘有欠缺,與陳彥清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陳彥清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三者均為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且被告水土保持局兼設置機關,均屬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水土保持局雖不否認為設置機關,但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87年間移交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應為苗栗縣政府;被告苗栗縣政府則辯稱接受系爭工程之移交後已再移交予獅潭鄉公所,是管理機關為獅潭鄉公所等語。被告獅潭鄉公所則抗辯其未收到縣政府移交公文,且案發地點為新店溪流域,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案發地點雖在轄區內,但其僅負責新店溪旁之清潔美化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⑴:被告等是否為系爭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經查:

(一)被告水土保持局已自認系爭工程為其所設計建造(卷第171 頁),故其為設置機關無誤。原告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第5 條第1 項規定「治山防災工程之養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由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於完工驗收後1 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平時之巡查、養護、管理工作;但如有破損待加強維修時,由原興建機關負責籌款修復」,主張原興建機關即被告水土保持局同時為管理機關;被告水土保持局則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並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移交予苗栗縣政府管理,上開要點僅係針對工程移交管理後由何者籌款修復為規定,即仍由原興建機關籌款修復,而非由管理機關修復,原告之主張顯刻意曲解等語。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87年3 月12日由被告水土保持局發文移交予被告苗栗縣政府接管維護之事實,有該局水土二貳字第118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接受移交清單之公文在卷足證(卷第64、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則被告苗栗縣政府自為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甚明。雖原告援引上開要點第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水土保持局於移交系爭工程後仍為管理機關云云,然上開規定既已明文治山防災工程於完工驗收後移交當地縣市政府負責平時之巡查、養護、管理,已指明當地縣市政府即被告苗栗縣政府始為工程之管理單位,僅於但書規定之工程有破損需修復時,始由原興建機關負責籌款修復,亦即治山防災工程之「修繕」單位仍為原興建機關,故原告將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與修繕機關混為一談,主張被告水土保持局亦為管理機關,自有未洽。

(二)被告苗栗縣政府固不否認已接受被告水土保持局之移交,但辯稱已將系爭工程再移交予被告獅潭鄉公所管理云云;惟迄未能提出移交公文為憑(卷第229 頁),復未能舉證得移交管理權責予鄉公所之法源依據以實其說,徒空言辯稱管理權責已移交獅潭鄉公所,即屬無稽。準此,自難認定被告獅潭鄉公為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故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苗栗縣政府無疑。

(三)綜上,系爭工程之設置機關為被告水土保持局,管理機關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原告主張被告水土保持局與被告獅潭鄉公所同為管理機關,自屬無據。從而,被告獅潭鄉公所既非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是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爭點⑵溺斃地點是否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即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一)本院於99年9 月24日協同兩造履勘現場,兩造對於被害人陳彥清之溺斃地點均不爭執,即大約如履勘現場時所標示於地形圖上紅色⊕之位置(卷第200 頁),該處為一水潭,現場情形如履勘相片9 所示(卷第187 頁)。

(二)原告主張溺斃地點位於親水公園內,而親水公園之範圍即為系爭工程範圍;被告水土保持局辯稱:親水公園範圍內雖包含系爭工程,但溺斃地點不在工程範圍內等語;被告苗栗縣政府則抗辯:溺斃地點為深4 公尺之水潭,位於攔河堰之上方,該區並未開放戲水,係作為取水灌溉之用,亦無公有公共設施建於其上等語。經查,依被告水土保持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計畫預算書所示(部分節錄之影本,卷第288 至319 頁),工程項目有護岸工程及中途島工程(卷第290 頁),再觀之預算書所附之「地形圖」(即卷第130 、200 頁之地形圖),系爭工程範圍包含該段新店溪流域之左、右岸護岸工程及中途島工程,右岸工程施作護岸長131 公尺,起迄點如地形圖所標示,左岸工程施作護岸長171 公尺,雖地形圖上未標明工程終點,但左岸工程終點應為標示「0 +618 ~0 +632 動力式護岸」末端處。則綜觀該地形圖,系爭工程之左右岸護岸工程施作範圍顯已將溺斃地點涵蓋在內,雖涼亭旁之攔河堰以上包含溺斃地點之水域無任何施作物,但判斷工程範圍應以設計目的、施作物種類及位置等而整體評價,不應僅以有無施作物為斷。而計畫預算書所載系爭工程之計畫目的既為「防止溪水淘刷河岸致田地、路基流失」等治水目的(卷第290 頁),則左右岸護岸工程所涵蓋之水域自屬治水之對象而為系爭工程所欲整治之範圍,可見溺斃地點係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甚明。

(三)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就此意義而言,道路、橋樑等人為之設備,固屬公共設施之範圍,而其他以自然之狀態供公共使用之自然公物,如河川、湖沼、海岸等,如係由權責機關加以規劃管理,並供公眾使用時,縱認屬自然形成之狀態,仍應認係公共設施。再查,親水公園園區之四周鋪有人行步道、花台、停車場、涼亭、階梯、欄杆,中間於新店溪流域中設有中途島,島之邊緣設有階梯,於岸邊可藉由踏步式固床工橫越新店溪,再經由階梯通行至中途島,島上遍植草樹等情,有本院99年9 月24日協同兩造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相片及繪製之現場圖等在卷可參(卷第183 至193 、199 頁)。而上述設置於親水公園園區內之工作物、營建物等均為被告水保局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所鋪設興建,亦為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自承:由入口處至停車場,再至右岸終點,均為系爭工程範圍即親水公園範圍明確在卷(卷第179 頁背面)。復參以系爭工程計畫預算書內之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之記載(292 、296 、297 、311 至319 頁),工程項目有花台、植草、人行梯、欄杆、座椅、人行步道、固床工,中途島部分更有所謂賞景台階、步道階梯等項,顯見系爭工程於設計之初即意在透過中途島之設計興建與該段新店溪水域結合,再於左右岸鋪設人行步道、座椅、花台等可供休憩用設施,整體形成本件之親水公園。故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在親水公園範圍內,除人為工作物、營造物外,尚包含該段新店溪水域,亦即地形圖(卷第200 頁)上自標示「本期施工起點」起,左岸至「0 +618 ~0 +632 動力式護岸」末端處,右岸至「右岸終點」止之新店溪水域均屬之。是被告水保局辯稱:涼亭旁攔河堰以下範圍才是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溺斃地點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只能說與系爭工程範圍相鄰云云,實係過於偏狹解釋系爭工程範圍,對於左右岸之護岸工程視而不見,當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溺斃地點顯然位於被告水土保持局設置之系爭工程範圍內,且其並於機關網站上宣傳獅潭鄉新店溪治理工程周邊植生綠美化,設置各式動線與休憩服務設施,鼓勵民眾前往親水公園戲水、賞魚、休憩(卷第9 頁),網頁亦刊登民眾於中途島及涼亭附近水域之戲水相片,其中多張相片即約是本件溺斃地點位置(卷第9 頁左下角相片、第10頁右排第3 、4 張相片),足見被告水土保持局對外已有將系爭工程提供公眾使用之意思甚明,故本件溺斃地點確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範圍內,至為灼然。

六、爭點⑶:被告水土保持局之設置與被告苗栗縣政府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諸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即屬之;而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

(二)被告水土保持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發包施工機關,自屬系爭工程之設置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水土保持局既於網站上宣傳介紹親水公園適合戲水、賞魚,開放供民眾休憩之用,而系爭工程範圍內攔河堰以下有施作固床工之水域,溪水較淺適合戲水,攔河堰以上無固床工之水域卻暗藏4公尺之深潭,二者緊鄰,易使人誤入致生溺斃之危險,但被告於設計當時竟未於危險區域設立警告標示以資區隔,設計顯有不當等語。被告水保局則辯稱:溺斃地點之水潭於設計施工前即已存在,非位於其設計及施工範圍內,其自無設計、裝置警告標示之必要,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缺失。且被告僅於網站上就親水公園為部分之宣導介紹,但此介紹非屬管理行為,亦與被告之職掌無關云云。惟查,本件溺斃地點位於被告水土保持局設置之系爭工程範圍內,且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即有意與新店溪水域結合成為供公眾休憩戲水場所,已詳如前五、(二)、(三)所述,則被告水土保持局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設計、施作裝設自負有符合公眾休憩戲水之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本件溺斃地點雖為無任何工作物、施作物之水潭,惟包含該水潭之整個系爭工程範圍均為開放空間,可自由出入,並可經由溪水中之固床工直達河床及水潭,且無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柵欄以區隔戲水區及禁止戲水區、或水深危險之告示牌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相片、現場圖及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地形圖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83 至200 頁),自足使民眾誤認該水潭亦得戲水而誤入。而事實上亦經常有民眾進入親水公園戲水,溺斃地點之水潭水深約3 公尺,已多次發生溺斃之意外之情,業經被告水土保持局業務人員陳重宏於偵訊時陳述在卷(97年偵字第249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1 頁),足證身為設置機關之被告水保局早已明知本件溺斃地點之水潭深具危險性,自當立即採取足以防止危險再次發生之具體措施,即設立諸如禁止戲水或水深危險等警告標誌,其竟怠惰不為,任危害一再發生,終致陳彥清進入該水潭戲水而溺斃,益證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顯有欠缺無疑。故被告抗辯溺斃地點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其設計並無欠缺云云,顯不足採。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前往親水公園之產業道路旁、距系爭工程起點約124 公尺處雖已設有一「水深危險請勿游泳」之告示牌(卷第195 、199 、200 頁),但該告示牌並非立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且距溺斃地點之水潭相隔甚遠,顯不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仍無解於被告之設置有欠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水保局就系爭工程之設置有欠缺,洵屬有據。

(三)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已於87年3 月12日由被告水土保持局發文移交予被告苗栗縣政府接管維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苗栗縣政府自為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被告縣政府接管後,自有義務維持系爭工程於可發揮原預定功能及運作之狀態,並使之達於通常安全之狀態。而系爭工程除治水功能外既兼含有供公眾休憩戲水之功能及目的,已詳如上述,則系爭工程是否達到足供公眾安全休憩戲水之狀態即屬管理機關之職掌及義務。是被告苗栗縣政府辯稱:本件溺斃地點為新店溪之公共水域,該水潭係作為取水灌溉之用,被告並未將之劃為戲水區,陳彥清擅自冒險進入戲水溺斃,與被告無關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再本件溺斃地點之水潭與有施作固床工可供戲水之淺水區相緊鄰,但無任何區隔及警示,極易使人誤認該水潭亦得戲水,而被告縣政府於接管後未為任何防止危險發生之必要行為,例如加裝禁止戲水、水深危險等警示牌,或裝設柵欄等阻隔物,其管理行為亦顯有欠缺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縣政府之管理行為有欠缺,亦屬可採。

七、爭點⑷:倘有欠缺,與陳彥清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陳彥清於案發當日係與友人一同至親水公園內之新店溪游泳、戲水之事實,業經其友人陳正廷、呂國聖、鄒念訓、鄒丞等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苗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450 號卷第11至20頁);而陳彥清溺水經過,業據友人呂國聖於警詢中稱:「陳彥清是坐在溺水地點上方之石頭玩水,……,鄒丞有去救陳彥清,可能陳彥清比較重、溺水時頭一直想往上呼吸、手一直抓,鄒丞也被陳彥清抓到往下拉,鄒丞無法使力也沈下水,……,我和陳正廷都只會一點點游泳,所以沒有到水深地方,沒辦法拉到陳彥清」;鄒丞陳稱:「當時我們6 人一起游泳,……,我發現時陳彥清雙手在拍打水慢慢地沈下去,之後我立即要去救他,陳彥清就拉我的腰部,我感覺被他往下拉,因水太深且急,我無能為力,我立即叫岸上大人求救報案」;陳正廷供稱:「發現時陳彥清雙手在拍打水慢慢地沈下去,鄒丞立即去救他,但水太深、無能為力」等語;而呂國聖等人均稱「不知新店溪禁止戲水」(同上相驗卷第10至14、19、20頁、29頁背);足認陳彥清與友人呂國聖等人至親水公園內之新店溪戲水、游泳,卻不知於前往親水公園之產業道路旁已設有「水深危險請勿游泳」之告示牌,而陳彥清溺水後因水深且急,雖經鄒丞救助無效而溺斃。故倘被告水土保持局及苗栗縣政府於有施作固床工可供戲水之淺水區與案發之深潭相鄰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護欄阻隔物等,當可生警示作用,防止陳彥清誤入戲水而生溺斃之結果。則被告未於該危險區域設置警告標示或護欄阻隔物,與陳彥清溺水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水土保持局辯稱陳彥清係自行攀爬繩索、穿越涼亭欄杆下水游泳導致溺斃,其死亡結果與系爭工程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陳彥清確實係以上開方式進入水潭,且縱使其所述為真,仍無解其設置有易使人誤認該深潭可戲水之瑕疵,是其辯解,殊無可採。

八、爭點⑸:陳彥清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參照)。查陳彥清不會游泳,此業經其友人呂國聖、鄒念訓、唐子閔等於警詢、原告陳玉蓮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同上相驗卷第8 、14、17頁,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第14頁)。而陳彥清當時為18歲之高中學生,已具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明知自身不會游泳,理應知悉遠離溪流以盡保護自己之對己義務,且衡情並非不能注意;而台灣之河川溪流具有水面平靜卻下藏有暗流、漩渦之特色,每每因此導致溺水意外發生之情事,亦常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此為久居台灣之人所眾知之事。且觀之事故現場之水潭,水色呈現墨綠,深不見底,與淺水區域明顯不同,依18歲高中學生之事理能力,絕對足夠判斷該水潭具有相當之深度,故陳彥清本應斟酌自身不會游泳,下水易招溺水之危險,然其竟未注意而貿然下水嬉戲、游泳,自陷於危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無疑。故原告主張陳彥清係因循河灘踏踩石塊,因一腳踩空滑倒而跌落深潭,並無游泳云云,即與陳彥清友人即陳正廷、呂國聖、鄒念訓、鄒丞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不符〈如前七、(二)所述〉,自非屬實。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範圍內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無設立任何警告標示或護欄阻隔物以區隔淺水區及水潭,及陳彥清有未盡對己保護義務等上述過失,且兩造過失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陳彥清應負35%之過失責任。

九、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亦有明文。被告水土保持局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接管後之管理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而渠等之過失行為均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陳彥清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28至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水土保持局、苗栗縣政府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分析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泳宏主張為被害人陳彥清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3,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2 紙、新竹市殯喪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堂規費收入繳款書等件為證(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8 頁),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廖玉蓮名下雖有汽車1 部、房屋1間、土地2 筆,但房地公告現值不足80萬元,且有貸款568,755 元未清償,汽車貸款平均每月應繳7,832 元;陳泳宏名下僅有車齡超過15年而無殘餘價值之汽車2 部。其等98年間之平均月薪各為24,000元、22,000元左右,但尚須扶養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之子陳仕軒,其每月平均之教育費15,000元,故原告之收入扣除房貸、車貸共12,500元 、教育費15,000元外,所餘金額實已不足維持原告生活,故被害人陳彥清自年滿20歲起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

⑴原告陳泳宏、廖玉蓮分別於54年7 月1 日、54年12月2 日出生,育有訴外人陳仕軒及被害人陳彥清2 名子女,渠等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96年9 月25日,分別為42、41歲,學歷均為苗栗縣私立大成高中畢業,原告廖玉蓮自89 年5月25日起即任職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97、98年度各項所得收入為478,364 元、351,812 元,名下有2 筆土地、1 棟房屋、1 輛汽車、4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75,420 元;原告陳泳宏自96年6 月27日起在弘翔砂場擔任司機,97、98年度薪資所得為306,000 元、262,800 元,名下有2 部汽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弘翔砂場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48 至258 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69 至27 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第233 至2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房貸、車貸共12,500元及其子陳仕軒之教育費用15,000元乙節,雖提出臺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銀行存摺繳款明細、汽車貸款單據及育達商業科技大學學生證在卷(卷第272 至279頁);惟查,原告因購買房地、汽車致貸款負債乙節,並非「能否維持生活」之考量要件,按受扶養權利人之負債多寡,係其個人須控管之責任,如一一列計,將不當增加扶養義務人之責任,也使侵權行為人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加重,自有欠公允。又原告之子陳仕軒目前就讀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68 號之育達商業科技大學,與原告目前居住之造橋鄉同,則陳仕軒自可每日於原告住處往返學校,而無在外住宿之開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何每月教育費用高達15,000元,自難憑採。再參諸台灣省97、98年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按(卷第352 頁),本院審酌原告廖玉蓮、陳泳宏目前均為45歲,仍屬壯年,97、98 年度廖玉蓮每月平均各有39 ,864 元、29,318元之收入(含利息、獎金、福利金、股利等),陳泳宏則有25,500元、21,900元之收入,是兩人平均每月合計有65,364元、51,218元之收入,扣除原告二人及陳仕軒之最低生活費用29,487元後,至少剩餘21,731元以上,堪認原告二人於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之狀態下,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須被害人陳彥清自滿20歲起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自陳彥清滿20歲起計算扶養費云云,自不足採。

⑵原告目前雖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謂其等日後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是自65歲後其等未必能再藉由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謀取必要生活費用,參以原告二人上述財產狀況,除現居住之房地外,已無不動產,且無高額存款及投資,相較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等上開財產不足以維持65歲後之生活所需,故應認原告二人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難以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原告育有陳仕軒及被害人陳彥清2 名子女,且原告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陳彥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泳宏、廖玉蓮各為42歲、41歲,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9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卷第31至35 頁 ),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1.63 歲,4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5.3 4歲,故自年滿65歲退休時起,原告廖玉蓮尚得受扶養17.63 年【計算式:41+41.63 -65=17.63】,原告陳泳宏尚得受扶養12.34 年【計算式:42+35.34 -65=12.34 】。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6年度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087元(卷第37頁),即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81,044元(計算式:15,087×12=181,044 ),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並無不當,自堪憑採。則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廖玉蓮之扶養費金額即為2,331,291 元【計算式:181,044 ×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81,044 ×0.63×(13.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應受扶養18年與17年之霍夫曼係數)=2,331,2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陳泳宏之扶養費金額則為1,774,704 元【計算式:〈181,044 ×9.00 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81,044 ×0.34×(1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應受扶養13年與12年之霍夫曼係數)=1,774,704 】。又被害人陳彥清對原告之扶養義務3 分之1 ,故被告水土保持局、苗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玉蓮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為777,097 元【計算式:2,331,29 1÷3 =777,097 】,給付原告陳泳宏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為591,568元【計算式:1,774,704 ÷3 =591,568 】。故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陳彥清於溺斃意外發生時年18歲,原告為其父母,養育被害人所耗費之心血精力難以估計,且本件事故導致天人永隔,共享天倫之期待落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不可言喻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水土保持局、苗栗縣政府未能克盡其責,明知事故地點已發生多起溺斃意外,仍置之不理,可歸責程度甚高,暨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廖玉蓮得請求被告水土保持局、苗栗縣政府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77,097 元(777,097 +1,000,000 =1,777,097 ),原告陳泳宏得請求賠償賠償之金額為1,835,368 元(243,800 +591,568 +1,000,000 =1,835,368 )。

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害人陳彥清就損害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應負擔35%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5%。依此計算,原告廖玉蓮得請求被告水土保持局、苗栗縣政府連帶賠償1,155,113 元(1,777,097 ×65%=1,155,113 );原告陳泳宏得請求1,192,989 元(1,835,368 ×65%=1,192,989 )。綜上,原告廖玉蓮、陳泳宏分別請求被告水土保持局、苗栗縣政府連帶賠償1,155,113 元、1,192,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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