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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宋國鎮吳國聖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抗告人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己○○

上列抗告人與被上訴人黃佩韻、楊清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小字第795 號第1 審駁回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 審駁回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意旨,係主張其所追加之相對人與原審被告黃佩韻、楊清益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應可准予追加,而認為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前揭判例意旨之內容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2 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核上開判例要旨,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加以闡示,與抗告人所稱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乙節,兩不相涉;復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於被告黃佩韻、楊清益所訴之基本事實,係指稱其2 人在審理案件之過程中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與抗告人對相對人己○○、丙○○2 人所請求之基本原因事實不同,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所為之追加,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主張原審裁定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邱光吾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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