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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又聲請人因車禍導致重傷,需長期修養,將來是否適宜工作仍屬未知,目前每月依賴民間捐款生活,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更生。

三、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保障,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應記載事項,如清償之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自明。是倘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即無足供清償之收入,可作為更生方案基礎,則無從裁定其更生。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其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卷第41頁)上載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稱現無業,無法提出穩定還款來源。另聲請人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卷第21頁)上載有聲請人因車禍導致重傷,須長期休養,將來是否適宜工作仍未知數,目前每月依賴民間捐款生活。是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有足供清償之收入,可作為更生方案基礎,乃以98年度消債更第1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於98年4 月21日陳報本院其每月所領取之民間捐款為18,000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8,823 元及父母親孝親費3,000 元,每月可還款金額為6,100 元。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捐款明細表(見卷第35頁)顯示,該捐款收入至98年12月16日止即全部受領完畢。嗣本院再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說明,對98年12月後之還款來源如何規劃。聲請人於98年7 月7 日陳報本院表示聲請人預計8 月起可恢復上班(見卷第113 、115 頁)。從而,可認聲請人自8 月後,除有捐款收入外,尚有固定薪資可用於還款。再者,依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見卷第78頁)顯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於扣除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必要支出8,823 元後,尚有16,177元,得以協商方式每期清償債務,至聲請人之父周國隆名下有10筆土地、房屋、田賦等財產,其母黃素香名下亦有1 筆達190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見卷第60至62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依法毋庸給付扶養費,足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況聲請人前述車禍,已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見卷第117 頁),另有捐款可資運用,益徵其有能力再與債權人協商還款。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