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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號

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甲○○

            58之

      丁○○

            巷50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所定「擬制撤回上訴」中之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苟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自不生該條規定之效力。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4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97年訴字第408 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接獲本院燉民仁97訴408 第34776 號通知,因聲請人兩次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到場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聲請人撤回起訴。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即因另案於苗栗看守所執行,非無故不到場,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

三、查本件97年度訴字第40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指定於97年12月4 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經到場被告拒絕辯論。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97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行言詞辯論。惟本件97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僅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送達,未向聲請人所在之監所送達,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受合法通知,自不生撤回其訴之失權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續行訴訟,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續行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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