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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

履行租賃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告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寬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告
謝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告
謝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複代理人
張蕙琳
被告
謝長貴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峰
被告
涂輝亮
訴訟代理人
涂謝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謝文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495 、502 地號土地上所鋪填2007.45 立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與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添財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518 地號土地上所鋪填1870.35 立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與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57,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長貴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499 、50 3地號土地上所鋪填6392.35 立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與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1,904,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涂輝亮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509 地號土地上所鋪填2061.03 立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天然砂石級配,返還與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614,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謝文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謝添財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謝長貴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涂輝亮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為⒈被告謝文俊應給付原告598,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添財應給付原告557,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長貴應給付原告1,904,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涂輝亮應給付原告614,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謝文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謝添財應給付原告4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謝長貴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涂輝亮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公共工程之營造業,於民國86年間,為使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至汶水線之工程進行順利,分別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8 筆農地,作為興建上開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廠使用。原租賃期間至92年2 月28日,到期後原告仍持續支付租金,以利進行復舊工程。原告承租系爭農地後即依租約內容,先移除農地之表層有機土後再行整地,並鋪填平均厚度約1.5 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數量詳如附表)。於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原告依約清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惟於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告謝添財、謝文俊以原告之員工在盜採砂石為由,夥同數人到場恐嚇原告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並佔據系爭土地,以怪手挖斷道路,致使原告所有之砂石級配及相關資產被迫遺留現場。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24、10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所有之系爭農地原係供作種植水稻之用,表層係泥土,下面層始有石頭或石礫,而原告鋪填在被告謝長貴、涂輝亮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已遭挖取;鋪填在被告謝添財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業經遭興建石綿瓦造鐵架廠房占據;鋪填在被告謝文俊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已遭堆滿木材。

㈡依原告與各該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 條規定,「契約簽訂完成乙方(即原告)整地時,先將上層之有機土載運至角落地點堆置待租約期滿,乙方將地上物清理妥善,再將有機土回填至田地上,... 」,該地上物之意思非僅指土地上之工務所、宿舍,尚包括原告所鋪填之天然砂石級配在內,雖然該文意並未載明「原告鋪填之天然砂石級配」等字眼,惟解釋契約應參酌所有客觀情事以資判斷,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原告既然有鋪填天然砂石,且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該天然砂石級配當然屬於上開契約第5 條所載之「地上物」。又上開契約第5 條約定係具有權利義務一體兩面之意,亦即原告固然有義務將地上物(含天然砂石級配)清理並將有機土回填,然亦有權利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所設置之地上物(即天然砂石級配)。另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供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其前段亦屬權利之行使,後段則為義務之規定,與上開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意思相同。故原告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中段及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所鋪填之天然砂石級配回復原狀,但因原告已無法取回鋪填在被告謝長貴、涂輝亮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即屬回復不能;而原告鋪填在被告謝文俊、謝添財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已被水泥覆蓋,其上並有廠房、木材堆積,回復原狀勢必耗費過鉅,即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均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賠償。

㈢原告之天然砂石級配係向他人購買,尚有包含運費在內,且一般販賣砂石之民間砂石場,對於處理碎石加工費用以每立方公尺50元計算。原告願以經濟部礦務局97年10月28日礦局石二字第09700162080 號函所示「不含運費之『砂』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為427 元,『石』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為348元」為標準,以「石」之價格每立方公尺348 元(含運費在內),扣除50元後,以298 元作為本件天然砂石級配每立方公尺價額之計算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每立方公尺298 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之工作物取回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原告與被告之租賃期間原訂至92年2 月28日止,到期後原告與各該被告均延長租期至同年8 月31 日 為止,然到期後原告仍繼續使用土地,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尚且表示租期到何時為止端視原告之復舊情形而定,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92年9 月起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又原告於92年9 月下旬由其工地主任張志斌交付6 月至8 月份之租金與被告,當時亦預計9 月以後半年之租金一併交付。被告謝文俊表示可代表其他被告處理,被告謝文俊先收取4 張支票後,突於10月中旬退回上開支票,並指派張為恒向張志斌表示欲以3 萬元低價購買原告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資產。原告不同意後,原告當時負責人陳明寬持續與被告謝文俊等交涉土地使用事宜,直至92年11月16日發生被告謝添財、謝文俊強行趕走原告使用土地之事件後,原告方未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對被告謝文俊、謝添財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不定期租賃始告終止。而本件起訴之日係98年11月9 日,距離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97年1 月28日尚未罹於2 年時效。

㈤另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農地時,業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押租金,原告在履行復舊即將有機土覆蓋於被告所出租土地後,或被告表示無庸復舊,或鈞院判命被告以金錢賠償時,被告即應將押租金返還原告,故依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㈥並聲明:⒈被告謝文俊應給付原告598,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添財應給付原告557,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長貴應給付原告1,904,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涂輝亮應給付原告614,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謝文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謝添財應給付原告4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謝長貴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涂輝亮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謝文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原訂至92年2 月28日為止,到期後兩造依第6 條規定延長半年至同年8 月底為止。到期後伊並未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土地,且亦拒絕收受原告所交付同年9 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兩造之租約於92年8 月31日已終止,原告遲至98年間始依民法之租賃工作物取回權請求被告返還砂石級配,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西崗段495 、502 地號土地,其表層為有機泥土,作為供耕作之農地,然因上開土地早先為河床地,其底層蘊有天然砂石級配,原告主張系爭天然砂石級配係由原告其所鋪填,厚度達1.5 公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觀之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所有佈於被告四人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共有12,331 .18立方公尺,價值為3,674,690 元,然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寬於96年3 月5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當初我購買天然級配料填平承租土地時,共約購買9,000 立方公尺,當時價值約70餘萬元... ,92年該批級配,依當時級配料之行情,約140 萬元」等語,則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相去甚遠,益證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返還押金3 萬元之前提,係原告依約於92年2 月28日前將土地復舊完成,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復舊工作,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伊自得以所收取之押租金作為原告延遲復舊之損失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添財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原訂至92年2 月28日為止,到期後兩造依第6 條規定延長半年至同年8 月底為止。到期後伊即表示不再續租,亦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此由被告謝文俊設詞推託,其代表被告謝添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極為明顯。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在系爭土地上所為者乃「復舊」之工作,與民法第451 條所定之「使用收益」不同,自不得認為係符合該條規定之行為。縱認兩造間已形成不定期租約,然原告自承於92年11月16日遭被告謝文俊阻撓之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再繳租金,即對被告禁止使用土地為默示之同意,是應認兩造之租約於斯時亦已終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之工作物取回請求權自92年11 月16日起算至起訴之日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又兩造所定租約並未約定原告整地時得鋪填砂石級配、被告應於租約屆滿後返還砂石級配或原告得將挖走砂石級配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並無依據。且伊農地上之砂石級配係原先河床地之天然砂石,本屬伊所有。復觀租約第5 條約定原告於租約屆滿時有清理地上物及回填有機土之義務,並無得挖掘土地下砂石級配之權利或義務,且租約第4 條約定所謂「復舊」應僅指清理地上物及回填原有之有機土,而不包含挖走砂石級配,否則依原告之主張其砂石級配有1,870.35立方公尺,以市價一車運載10立方公尺需1,00 0元計算,運費即需19萬元左右,況尚需加入買土回填之費用,總計恐達40萬元,而以押金僅45,000元並無法支應上開復舊費用。又土石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原告倘有於系爭土地上鋪填砂石級配之事實,亦屬係其任意行為,對伊無任何請求之基礎可言,況原告採取伊土地上砂石,亦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之虞。另原告自承並未依約完成復舊,則依兩造之租約第4 條規定,原告即無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謝長貴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曾在系爭出租土地上鋪填天然砂石級配。兩造之租約第5 條並未記載原告應鋪填天然砂石級配,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伊應返還天然砂石級配並無理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2年2 月28日到期後,雙方曾同意延長至同年5 月31日為止。到期後伊並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土地。伊雖曾收取原告支付92年6 月至8 月間之租金,然其性質係屬租約到期後原告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兩造之租約於92年5 月31日終止,原告遲至98年間始起訴請求工作物取回權,顯已罹於民法第456 條規定之2 年時效。另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完成復舊工作,直至伊將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巨眾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故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並以押租金作為土地復舊之用,是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涂輝亮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鋪填砂石級配,因此從無原告所稱之砂石級配存在。伊曾經發現出租之系爭土地上被挖出一個大洞並堆放廢棄物,且租約屆滿後,伊曾請原告整地回復原狀,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2年2 月28日到期後曾延長至同年5 月31日止,此後伊即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土地。伊雖曾收取原告支付同年6 月至8 月間之租金,然其性質係屬租約到期後原告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2年5 月31日終止,原告遲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工作物取回權,顯已罹於民法第456 條規定之2 年時效。另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完成復舊工作,故伊以押租金作為土地復舊之用,是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為使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至汶水線之工程進行順利,分別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8 筆農地,作為興建上開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廠使用,租賃期間原訂至92年2 月28日止,到期後原告與各該被告均延長租期至同年8 月31日為止等情,為被告謝文俊、謝添財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謝長貴、涂輝亮雖爭執租期係延長至同年5 月31日為止,非延長至8 月31日為止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前工地主任張志斌到庭證稱:「...本來在2 月到期的時候,被告就說不租了,謝長貴、涂輝亮的部分是直接跟台北的人接洽,謝文俊、謝添財是跟我這邊接洽,最後談的結果是延長到8 月...(見卷第264頁),足見原告與所有被告間之租約應係合意延長至92 年8月底為止。又查被告謝長貴、涂輝亮除曾收取92年3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之租金外,另外又收取92年6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分別為20,000元、10,400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轉帳傳票、附款憑單為證(見卷第193-195 頁),該附款憑單上所載之名目為土地租金,並經被告謝長貴、涂輝亮本人親自簽收無誤。謝長貴、涂輝亮雖辯稱該筆金額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然為原告所否認,其等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自難採信。參以原告當初尋覓工地作為興建快速道路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廠之用,係同時與各該被告承租系爭8 筆土地,故係將承租土地作整體規劃使用,既係一體利用,當無可能於延長租期時,將其中部分土地之租期為不同之處理。是被告謝長貴、涂輝亮上開抗辯尚不可採,應認原告所主張與各該被告之租期均延長至92年8 月31日為止較為可信。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為民法第451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各該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92年2 月28日到期後,均合意延長至同年8 月31日為止,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92年8 月31日到期後,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且表示租期到何時為止端視原告之復舊情形而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拒絕收受原告所交付之9 月份以後之租金,且已為反對之表示等語。查原告前負責人陳明寬在庭自承:「我是公司92年當時之負責人,被告謝文俊說他代表被告四人跟我談,他說所有土地在9 月初時租給張為恒,我租金是付到8 月底,我要付9 至12月份租金他不收。...他們說這些土地自9 月份起要租給張為恒,表明不讓我把這些砂石級配有時間復舊。」(見卷第176 頁)。證人即原告前工地主任張志斌亦證稱:「當時92年2 月租期延期到8 月,8 月以後我們一直在搬設備,那時候快速道路已經做完,我們要離開清場地,被告有派人來跟我們講說不租了,我們從3 月開始就一直在復舊、搬運設備。...8 月以後被告每隔大約一、二個禮拜就跟我們催促要我們把設備都搬走,說不租給我們了。...謝長貴、涂輝亮跟台北談,結果說全權交給謝文俊去處理,之後謝添財這邊也是交給謝文俊去處理,8 月以後被告每隔一、二個禮拜來催促我們搬走,也是謝文俊派的人來跟我們催促。」(見卷第264-265 頁)。由上足見系爭租約於92年8 月31日屆期前,被告已先預告不再續租與原告,而將出租與第三人張為恒,又經常催促原告應儘速搬遷,參以被告均拒絕收受原告所交付9 月份以後之租金,顯見被告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其繼續使用土地,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即難採信,應以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準此,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並無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轉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於租期屆滿之92年8 月31日終止。

六、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92年8 月31日終止,原告欲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取回其鋪填在被告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即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2 年內為之,然原告遲至98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復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之請求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至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觀之該租約第5 條內容,即「契約簽訂完成乙方(即原告)整地時,先將上層之有機土載運至角落地點堆置待租約期滿,乙方將地上物清理妥善,再將有機土回填至田地上,並與整平且配合甲方(即被告)日後耕種需要施作水路及坡度,以利甲方日後耕種,另恐整地時田地上之有機土流失,乙方需備足有機土以供日後回填之用」等語,該條規定之意旨在於原告於利用系爭土地前應先將表層之有機土挖除另外堆放保存,並於租期屆滿時將有機土回填,以免有機土流失致使系爭土地喪失生產力,是該條係有關承租人應保持租賃物生產力之狀態返還出租人之規定,並非關於原告得於承租之土地上鋪填砂石級配等工作物及該砂石級配等工作物應作如何處理之約定。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取回砂石級配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縱認上開租約第5 條之規定係屬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工作物取回權之具體明文化約定,然兩造並未特約排除關於該條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民法第456 條規定之適用,是應認亦有前述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依該租約第5條規定為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無論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或兩造租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取回砂石級配及因回復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農地時,業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押租金,被告於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告第4 條約定:「押金,乙方(即原告)開立新臺幣3 萬元正(被告謝文俊為3 萬元、被告謝添財為45,000元、被告謝長貴為20萬元、被告涂輝亮為10萬元)支票乙紙,到期日為92年2 月28日。期屆前乙方將租賃土地,復舊完成,甲方需無條件退回,如乙方未依約完成復舊,甲方可利用此押金做為復舊之用。乙方不得異議」,有各該租約在卷可稽。而原告自承其一直進行復舊工程,直至92年11月16日遭被告阻撓之後方未完成復舊等語,此與證人張志斌所證述「我們從(92年)3 月開始就一直在復舊、搬運設備...我們有要盡快搬走,但是東西很多所以一直在搬,...,到11月份時,已經有一部份土地可以復舊了」等語(見卷第264、265 頁)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並未依兩造間上開租約所定時程即92年2 月28日前復舊完成。則依該租約第4 條規定,被告即得以所收取之押金作為土地復舊之用。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第215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4 條、第5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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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地號              │面積㎡  │已鋪設砂石級配│現況      │請求返還砂石│請求損害賠償│押租金      │
│    │      │                  │        │數量          │          │級配數量    │金額(元以下│            │
│    │      │                  │        │(立方公尺)  │          │(立方公尺)│四捨五入)  │            │
├──┼───┼─────────┼────┼───────┼─────┼──────┼──────┼──────┤
│ 1  │謝文俊│西崗段495 地號    │664.03  │2007.45       │砂石級配上│2007.45     │598,220元   │3萬元       │
│    │      │(重測前中心埔段50│        │              │遭堆滿木材│            │            │            │
│    │      │1-1地號)         │        │計算式:(664.│與石綿瓦鐵│            │計算式:2007│            │
│    │      │                  │        │03 +647.27 )│造廠房合併│            │.45 ×298 =│            │
│    │      ├─────────┼────┤×1.5 =2007.4│使用      │            │598220.1    │            │
│    │      │西崗段502 地號    │674.27  │5             │          │            │            │            │
│    │      │(重測前中心埔段50│        │              │          │            │            │            │
│    │      │2 地號)          │        │              │          │            │            │            │
├──┼───┼─────────┼────┼───────┼─────┼──────┼──────┼──────┤
│ 2  │謝添財│西崗段518 地號    │1246.9  │1870.35       │砂石級配上│1870.35     │557,364元   │45,000元    │
│    │      │(重測前中心埔段50│        │              │遭興建石綿│            │            │            │
│    │      │5 地號)          │        │計算式:1246.9│瓦造鐵架廠│            │計算式:1870│            │
│    │      │                  │        │×1.5=1870.35│房占據    │            │.35 ×298 =│            │
│    │      │                  │        │              │          │            │557364.3    │            │
├──┼───┼─────────┼────┼───────┼─────┼──────┼──────┼──────┤
│ 3  │謝長貴│西崗段499地號     │1935.25 │6392.35       │砂石級配已│6392.35     │1,904,920元 │20萬元      │
│    │      │(重測前中心埔段  │        │              │被挖走    │            │            │            │
│    │      │499-1 號)        │        │計算式:(1935│          │            │計算式:6392│            │
│    │      ├─────────┼────┤.25 +2047.33 │          │            │.35 ×298 =│            │
│    │      │西崗段503 地號    │2047.33 │+254.92+24.0│          │            │0000000.3   │            │
│    │      │(重測前中心埔段50│        │7)×1.5 =639│          │            │            │            │
│    │      │4-1 地號)        │        │2.35          │          │            │            │            │
│    │      ├─────────┼────┤              │          │            │            │            │
│    │      │西崗段505 地號    │254.92  │              │          │            │            │            │
│    │      │(重測前中心埔段50│        │              │          │            │            │            │
│    │      │5-4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西崗段506 地號    │24.07   │              │          │            │            │            │
│    │      │(重測前中心埔段50│        │              │          │            │            │            │
│    │      │5-3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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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涂輝亮│西崗段509 地號    │1374.02 │2061.03       │砂石級配已│2061.03     │614,187元   │10萬元      │
│    │      │(重測前中心埔段50│        │              │被挖走    │            │            │            │
│    │      │4 地號)          │        │計算式:1374.0│          │            │計算式:2061│            │
│    │      │                  │        │2 ×1.5 =2061│          │            │.03 ×298 =│            │
│    │      │                  │        │.03           │          │            │614186.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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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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