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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號

返還占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祭祀公業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廢棄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改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係對於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占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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