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00號
- 原告
- 杜明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玉蘭
- 複代理人
- 余文心
- 被告
- 杜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二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列杜進金為被告,嗣追加其子杜明鴻為被告,復因杜明鴻自承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業經杜進金移轉予其所有,原告乃撤回對杜進金之起訴,僅列杜明鴻為被告。經查原告於變更被告前後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其土地上之同一棟建物,且被告對於原告就當事人之變更,在程序上亦無反對之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2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後,在98年間分割登記為其所有,然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52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65 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上開越界部分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於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時,雖同意於土地分割後,地上老舊房屋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至該房舍不堪使用時為止,但不得修建、改建及重建房屋,然原告當時係與訴外人杜進金、杜文海、杜林微、杜黃元妹等人成立調處,至被告則未參與該次調處,原告亦未與之達成協議,被告自不得以前開調處條件而主張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於97年後亦曾翻修系爭建物前開越界部分,是縱使上揭調處條件之效力及於被告,其亦違反不得修建、改建及重建房屋之約定,不能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70餘年,其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割事宜進行調處時,應通知被告參與調處,卻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而原告於調處成立時,既已同意在土地分割後,地上老舊房屋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至該房舍不堪使用時為止,其自得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建部分,均係在調處之前所為,於調處成立日期之後,被告即未再進行翻修,並未違反上開調處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1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後,在98年間分割登記為其所有,且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65 平方公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且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2頁),並經本院於100年5 月20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後加以測量,製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8 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前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屬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僅於約定之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是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以自己之前手或他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自己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三)經查:依前揭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及訴外人杜進金、杜文海、杜林微、杜黃元妹等人曾於土地分割調處成立時達成協議,同意於土地分割後,地上老舊房屋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至該房舍不堪使用時為止,但不得修建、改建及重建房屋(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前開協議之性質,應屬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項使用借貸關係僅於約定之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不及於未參與調處之其他房屋所有權人,然被告自78年8 月起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96年11月21日既未參與上開調處,自不能本於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之前揭協議條件,而主張其與原告間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被告既不得依前述調處條件而主張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於調處成立之後,究竟有無再行修建,而有違反調處條件之情形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能本於前揭調處條件,而主張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復未陳明其有何其他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