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抗告人即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相對人即
- 再審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0日本院所為99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此所稱之裁定亦應包括第二審法院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民國98年8 月28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8年12月29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聲請再審部分未表明再審理由,均不合法為由,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上開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對於99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