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前開再審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