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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4 號,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於本院99年度調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與聲請人調解成立,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4 號、99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99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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