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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 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55年10月2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中縣豐原鎮○○里○ 鄰○○路217 巷13弄5 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雖經陳明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實與保存遺產事件相異,自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可能,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之住所,則關於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書 記 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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