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詎被告至98年12月17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171,086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13 號卷),堪認屬實。被告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