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04號
- 原告
- 謝翼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 被告
- 謝福庫
- 訴訟代理人
- 謝葉月蓮
- 兼上列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謝福清
- 被告
- 謝福增
- 被告
- 謝福鈿
- 兼上列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新全於生前就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192-1 、193 及18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92-1 、193 、189 地號土地) 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約定租穀每年計為3764台斤。嗣因與原告之租佃爭議訴訟中,訴外人謝新全去世,由被告等繼承承受訴訟,最後判決確定除系爭189 地號土地外,系爭192-1 、19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兩造租佃爭議確定前存在之租金,被告仍有繳付之義務,如附表所示自90年至99年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 421,691 元,扣除其已提存法院之99,99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21,692 元之租金,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等連帶給付。
㈡、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時,依法須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始得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此由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2 項君規定,應由「現耕」繼承人出具「現耕切結書」辦理變更登記即明。系爭189 地號土地經法院確認為租賃關係存在後,係由長久居住在臺北地區,於北部就職,從未在耕地耕作之現耕人即被告謝福庫出具不實之現耕切結書而申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為租約變更登記,被告謝福庫顯已違反上開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須由「現耕」人為之,始符合資格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 之規定,其以不實之身分資格繼受為耕地承租人,而與原告成立耕地三七五組約之法律行自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繼承人現耕切結書係由被告謝福庫簽具,但被告謝福庫未於系爭土地所在地居住,而事實上於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上班,所以被告謝福庫的現耕事實應與現實不符。原告就被告謝福庫部分確認請求租賃關係不存在。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92元。
2、確認原告與被告謝福庫間就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189地號、面積12,0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92-1 、193 地號土地,歷來支付租金時間通常均當期滿後之翌年1 月至5 月間,每2 年1 支付1 次,因原告於91年至94年拒收租金,被告等已將租金提存至本院。
㈡、系爭189 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1日復舊完工,同年月11日原告於前揭土地復舊工程決算書內,親自書具「復舊完工,即日起189 號耕地交佃農耕作及管理」,並由原告之妻黃數真及被告謝福華為見證人,租佃雙方簽字完妥後完成交耕,之後,被告始能在系爭189 地號土地耕作,故被告於90-91 年度不必支付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租金。原告於交耕後半個月,即同年11月28日及12月4 日向管理機關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檢陳承租人即被告等不為耕作任荒廢及轉租中油公司不自任耕作,請求依法註銷雙方獅竹字第補82號三七五租約自耕,更以強制手段阻止承租人耕管,或請管區汶水派出所員警前來取締,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指稱被告謝福華夫婦涉嫌竊盜其花木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3年8 月10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 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一再阻擾承租人耕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 二) 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亦遲至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字第7 號民事裁定駁回後,迄99年12月初始讓被告等進入耕地,不再予以阻止,然因灌溉水圳闕如無法順利種植,但被告仍勉力為之。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99年7 月13日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決議暨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8 月77日召開調處所作成決議「承租人前向法院提存91年至94年租金99, 999 元整全數交付出租人,另95年至98年租金因訴訟期間未耕作,免繳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92年起至99年12月初均以各種不當理由,並以強制手段阻撓被告耕管,且無權占用系爭192-1 、19 3、189 地號土地,使被告無法耕作,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321,692 元應無理由。
㈢、被告等兄弟並無分家,假日時被告兄弟及配偶均於系爭189地號土地耕作。況縱被告等推派被告謝福庫代表繼續耕作(事實上被告謝福庫於99年12月初,原告同意由被告進入系爭耕地之始,即續行整地耕作,其餘被告則受託協助耕作),並請求辦理繼承簽訂三七五租約,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謝福庫間就系爭189 地號、面積12095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也租賃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㈣、被告謝福庫縱在新北市上班,以1 小時30分鐘之路程即可抵達苗栗縣獅潭鄉,而被告謝福庫亦於每個假日均有返回系爭土地耕作。獅潭鄉公所告知須推派一個人簽約,因被告謝福庫比較年輕,故被告等方推派被告謝福庫為代表。
㈤、被告歷年給付原告租榖之情形如下:
1、90年度至91年度:因中油公司將系爭189 地號土地交還給原告,且復舊費用也由原告領取並保管,由原告負責復舊,91年11月11復舊完成方交給被告繼續耕作,故被告於90年度、91年度僅支付192-1 、193 地號土地之租穀。
2、92年度至94年度:被告於92年度至94年度應支付原告之租穀,因被告欲給付時,原告表示其要以訴訟方式收回,原告不願受領,故被告將租穀的價額提存至法院。
3、95年度至99年度:因為當時訴訟進行中,且被告欲前去系爭土地時,受到原告之阻擾,而期間訴訟進行曾經一度經法院判決認定租賃關係不存在,所以被告在訴訟進行期間沒有支付原告租穀。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之租穀為蓬萊米。
㈡、被告每年原應支付原告189 、193 、192-1 地號土地之蓬萊米租穀為3764台斤。
㈢、原告所提出之蓬萊米糧價附表(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1 頁)係屬正確。
㈣、被告每次支付之租金係支付前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
㈤、被告就90年度之租穀係支付原告364 台斤之租穀。
㈥、系爭土地之準備耕作事宜必須於當年度之1 、2 月間開始進行。
㈦、被告謝福庫擔任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清潔隊技工約10餘年以上。
㈧、被告之姊妹於結婚後並未在系爭189 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㈨、謝福華有在系爭189地號土地實際耕作。
㈩、如被告謝福庫與原告間就系爭189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謝福華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被告謝福庫自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清潔隊技工起,即在原臺北縣(即現新北市)居住。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關之租佃爭議調解,係由原告及被告謝福庫進行調解、調處程序,惟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兩造相關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㈡、關於系爭189 地號土地土地是否應限於實際為耕作行為之「現耕人」繼承?又被告謝福庫得否作為適格之承租人?
1、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6期541-549 頁)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新全往生後,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居於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全體繼承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
2、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謝福庫擔任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清潔隊技工約10餘年以上;且被告謝福庫自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清潔隊技工起,即在原臺北縣(即現新北市)居住,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7 、11所示。此一情事,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影響被告謝福庫就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民事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17期701-706 頁) ,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二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黃鍾五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意旨(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7 期707-712 頁) 。故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即使另有其他職業之人,仍可藉由其餘親屬協助從事耕作方式,維持自任耕作之地位。查被告謝福華有在系爭189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9 所示。則被告謝福庫顯可藉由被告謝福華協且從事耕作方式,維持自任耕作之地位,其得作為系爭租約適格之承租人,當屬無疑。
3、基於以上所述,被告謝福庫與原告就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謝福庫間就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189 地號、面積12,0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是否於90年至91年間無法使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又應否扣減被告不能使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期間之租金?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8期645-652 頁) 。
2、查本件兩造間前曾因租佃爭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上開確定判決載明「經查:中油公司於89年間退租及補償系爭土地之復舊費後,兩造於91年5 月31日共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包商復舊,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親自書具工程決算書,其內記載:『復舊完工,即日起189 號耕地交由佃農耕作及管理』等語....,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耕種,」等意旨,此為該事件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在該事件各自提出相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確定判決已就此一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且本件核無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作不同認定之理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茲以上開認定之事實,並對照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 所示:系爭土地之準備耕作事宜必須於當年度之1 、2 月間開始進行情節,堪認被告於90年至91年間無法使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其無法使用之原因亦無法歸責於被告,此一期間,被告應無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
㈣、關於原告是否於95年至99年間阻止被告使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又應否扣減被告不能使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期間之租金?
1: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載明「....則中油公司於89年間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後,將之還予原承租人謝新全及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 後,上訴人目前未能在其上耕作,係因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 阻擾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拒絕續訂租約,並無理由....」等意旨,此為該事件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在該事件各自提出相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確定判決已就此一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且本件核無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作不同認定之理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是原告於該事件繫屬期間有阻止被告使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2、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裁判之租佃爭議,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後,始告確定。故被告自兩造有上開租佃爭議時起迄至98年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使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此一期間,被告應無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此後,被告既得使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自應給付原告99年度之租金。
㈤、關於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189 地號土地自92年度至94年度之租金?
1、此一期間,兩造就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屬存在,原告就系爭189 地號土地此一期間亦曾為原告為清償提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除非原告係誤認其有給付租金義務而誤為提存,否則,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189 地號土地自92年度至94年度之租金義務,應可認定。
2、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新全,前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勘驗程序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告謝福華到場陳稱:「現在雜草中還夾雜黃豆、綠豆之樹苗,因為被告( 指本件原告) 一直阻止,所以無法收成,但是可以做綠肥....」等語( 參見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第2宗第5 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此一期間就系爭189 地號土地仍有一定之管領力,是被告就系爭189 地號土地於此期間之租金為原告提存,應係基於被告就系爭189 地號土地仍得為相當之使用收益之因素,並非原告係誤認其有給付租金義務而誤為提存,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租金。
㈥、關於被告得否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192-1 、193 地號土地,應扣減此部分之租金?
1、就此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謝阿五與謝新全簽訂耕地租約,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予謝新全種植水稻。嗣謝翼鴻繼承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兩造仍每六年如期繼續換約。惟謝翼鴻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謝新全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合法終止其中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租約,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謝福增等五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論斷。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謝福增等五人請求確認一九二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而駁回上訴。是兩造就系爭192-1 、193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迄至91年12月止,此後兩造就此部分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依據。
2、兩造於91年12月前,就系爭192-1 、193 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就在此之前之期間不為耕作,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192-1 、193 地號土地迄至91年12月前之租金。
3、依嗣後之上開確定判決,兩造就系爭192-1 、193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存續至91年12月,被告此後並無義務就此部分給付租金。
㈦、綜上所述,就系爭192-1 、193 地號土地租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0年度、91年度之租金;就系爭189 地號土地租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度至 94年度、99年度之租金。被告每年原應支付原告189 、193 、192-1 地號土地之蓬萊米租穀為3764台斤,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2所示。而系爭189 、192-1 、193 地號土地之面積,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依序分別為12095 平方公尺、699 平方公尺、601 平方公尺(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至第33頁) ,故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按13395 分之12095 乘以3764計算,其年租金為3399台斤租榖;系爭192-1 、193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按13395 分之1300乘以3764計算,其年租金為365 台斤租榖。而原告所提出之蓬萊米糧價附表(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1 頁) 係屬正確,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3 所示。則以上開被告應付租金之地號、年度別、榖價,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地號土地各年度租金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經折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總額原為154830元,而被告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之金額為99999 元,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此部分之提存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831 元。復因被告就其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謝新全之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並未分割,則被告等就系爭租金債務,應係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69 2元,其中54831 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㈨、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 │年度│兩造不爭執│依上欄│當年度192-1 、│年度應付租金│備 註 │ │ │之苗栗縣年│換算之│193 地號土地應│總 額│ │ │ │稻榖平均價│每台斤│付之租金:年租│ │ │ │ │:元/百公│榖價 │金為365 台斤租│ │ │ │ │斤 │ │榖 │ │ │ │ │ │ ├───────┤ │ │ │ │ │ │當年度189地號 │ │ │ │ │ │ │土地應付之租金│ │ │ │ │ │ │:年租金為3399│ │ │ │ │ │ │台斤租榖 │ │ │ ├──┼─────┼───┼───────┼──────┼────────┤ │90 │1827 │10.96 │11元 │11元 │原告所提附表顯示│ │ │ │ ├───────┤ │被告已付365 台斤│ │ │ │ │無 │ │租榖 │ ├──┼─────┼───┼───────┼──────┼────────┤ │91 │1860 │11.16 │4073元 │4073元 │ │ │ │ │ ├───────┤ │ │ │ │ │ │無 │ │ │ ├──┼─────┼───┼───────┼──────┼────────┤ │92 │1596 │9.58 │無 │32562元 │ │ │ │ │ ├───────┤ │ │ │ │ │ │32562元 │ │ │ ├──┼─────┼───┼───────┼──────┼────────┤ │93 │1854 │11.12 │無 │37797元 │ │ │ │ │ ├───────┤ │ │ │ │ │ │37797元 │ │ │ ├──┼─────┼───┼───────┼──────┼────────┤ │94 │1913 │11.48 │無 │39021元 │ │ │ │ │ ├───────┤ │ │ │ │ │ │39021元 │ │ │ ├──┼─────┼───┼───────┼──────┼────────┤ │95 │1859 │11.15 │無 │0 │ │ │ │ │ ├───────┤ │ │ │ │ │ │無 │ │ │ ├──┼─────┼───┼───────┼──────┼────────┤ │96 │1785 │10.71 │無 │0 │ │ │ │ │ ├───────┤ │ │ │ │ │ │無 │ │ │ ├──┼─────┼───┼───────┼──────┼────────┤ │97 │2148 │12.89 │無 │0 │ │ │ │ │ ├───────┤ │ │ │ │ │ │無 │ │ │ ├──┼─────┼───┼───────┼──────┼────────┤ │98 │2174 │13.04 │無 │0 │ │ │ │ │ ├───────┤ │ │ │ │ │ │無 │ │ │ ├──┼─────┼───┼───────┼──────┼────────┤ │99 │2029 │12.17 │無 │41366元 │ │ │ │ │ ├───────┤ │ │ │ │ │ │4136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