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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宋國鎮黃怡玲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告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玄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羅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41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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