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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告
劉冬秀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告
劉清秀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其妹妹,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伊認為原告患有聽障及輕度智能不足,無力照顧自己,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被告會照顧原告之生活,原告因信任被告之說詞,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惟附帶要求被告須同意讓原告於系爭建物內住到老死,雙方並於同年4 月12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詎料,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照顧原告之生活,任由原告自生自滅,更拒絕原告之國標舞學生上門,且指使被告之女兒於白天在屋內客廳睡覺,使原告之美髮客人不敢前來;被告更於99年5月6 日以侵入住宅為由,向南苗派出所報案,請警員至原告住處,將原告之多名國標舞學生趕走,並張貼告示,宣稱未經其許可不得擅自進入屋內,嗣被告又於同年6 月2 日將原告之衣物打包後丟出門外,要求原告搬離住處,經原告苦苦哀求,始得重行入內居住。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以被告照顧原告之生活、並讓原告居住到老死為附帶條件,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今被告於受贈後,並未履行讓原告居住之負擔,反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之母劉范桂英所有,兩造之父劉生榮於92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由,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至原告名下,然實際有處分權人仍為劉生榮,嗣因劉生榮怕原告變賣系爭不動產,而要求原告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3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甚詳。是兩造間根本未有如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讓原告在屋內住到老死之負擔約定,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㈡姑不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為何,被告本即對原告照顧有加,且原告原本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從未將其衣物丟棄或要求其遷出,原告前揭所稱並非事實;原告另謂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照顧原告之生活,為贈與之附帶條件,然迄未見其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告有2 名成年子女,原告自身亦有謀生能力,何須被告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其妹妹,原告於94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雙方並於同年4 月12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以被告應照顧原告之生活、並讓原告在系爭建物內居住到老死為附帶條件,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稱上開事實,係提出同意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然查:該份同意書僅由原告單方自行簽立,雖載明:「本人劉冬秀同意把房子無條件過給妹妹劉清秀,但妹妹劉清秀必須讓姊姊劉冬秀住到老、至死不得有意見」等語,但被告並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難認被告確有同意上開條件之情事。原告雖聲稱其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4876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曾提出前開同意書,足見被告已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云云,然被告業已陳明:因原告於辦妥贈與之移轉登記後反悔,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為使法院知悉贈與移轉登記為原告本人所同意,乃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將上開同意書提出供法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在聲明異議時提出該份文書,既係向法院表明原告曾立有該同意書,以佐證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出於原告自願性之贈與,自不得單純以被告提出該份文書之行為,即率爾認定被告同意該同意書上所載之條件。至原告另聲稱兩造間尚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以被告應照顧原告之生活為附帶條件乙節,原告自承僅有口頭約定,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48、64頁),亦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能就上開事實加以舉證,其空言聲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以被告應照顧原告之生活、並讓原告在系爭建物內居住到老死為附帶條件,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以被告應照顧原告之生活、並讓原告在系爭建物內居住到老死為附帶條件,則其聲稱被告未履行前開義務,並請求傳訊多名證人為證,即無再予調查究明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定有前開負擔條件存在,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原告是其姊姊,就算她沒有這樣要求,也會讓她終生在房子內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原告亦自承是其自己不敢回去住而搬離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48、63頁),足見原告聲稱被告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且不讓其居住乙節,亦非足採,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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