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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俞慧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明

      林清珠

      利國生

      張添成

      楊武小玲

      張瑞玲

      楊氏兒

      陳春燕

      鍾石花

      曾 美

      陳錦秀

      黃金鶯

      陳波子

      李錦川

      陳界村

      蘇偉仁

      游淑玲

      程日建

      唐郁庭

      吳居山

      阮氏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明、林清珠、利國生、張添成、楊武小玲、張瑞玲、楊氏兒、陳春燕、鍾石花、曾美、陳錦秀、黃金鶯、陳波子、李錦川、陳界村、蘇偉仁、游淑玲、程日建、唐郁庭、吳居山、阮氏金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肆組、風骰子參顆、骰子參拾伍顆及賭資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4組、風骰子3顆、骰子35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33萬35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