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明
林清珠
利國生
張添成
楊武小玲
張瑞玲
楊氏兒
陳春燕
鍾石花
曾 美
陳錦秀
黃金鶯
陳波子
李錦川
陳界村
蘇偉仁
游淑玲
程日建
唐郁庭
吳居山
阮氏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明、林清珠、利國生、張添成、楊武小玲、張瑞玲、楊氏兒、陳春燕、鍾石花、曾美、陳錦秀、黃金鶯、陳波子、李錦川、陳界村、蘇偉仁、游淑玲、程日建、唐郁庭、吳居山、阮氏金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肆組、風骰子參顆、骰子參拾伍顆及賭資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4組、風骰子3顆、骰子35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33萬35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