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秩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湖秩字第4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移送機關
- 被移送人 鄭泰育
- 辯護人
- 高榮志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3年4月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泰育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及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居所拒絕陳述,處拘留貳日。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事實:
1、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17時35分許,警察人員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即蔡正元委員服務處),進行蒐證及安全維護,避免類似同年4月8日在中天電視台發生遭丟擲衛生棉案件(以下簡稱中天案)時,發現被移送人停留於馬路對面(即成功路3段93號前)觀望許久,且該人外觀、特徵與中天案其中一名犯嫌相似,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前向被移送人實施身份查察,遽被移送人非但拒絕陳述其姓名及出示身分證,且意圖閃避逃跑。
2、警察人員因於該現場顯然無法查證被移送人之身分,旋依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移送人帶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派出所內查證,遽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至同日下午20時30分許仍拒絕陳述其姓名、住居所等身分資料。
3、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答辯後之陳述,略以:
①當時查證時雖已逾3小時,但被移送人仍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等身份資料,所以才會實施逮捕。
②警察人員是在查證滿3小時才實施逮捕,逮捕後有告訴被移送人法律上的權利,並讓被移送人請辯護人,自4月9日晚上9 點半讓被移送人等辯護人等到翌日(10日)凌晨1點多,辯護人才到派出所,所以逮捕程序並無違法。
③警方是在實施逮捕之後,才附帶搜索,所以附帶搜索並無違法。
④本案有法律依據,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第6條及第7條規定。且警方在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時,本來就可以行使必要的強制力,不清楚被移送人所稱違法是指哪一部份。
二、被移送人之辯護人答辯:
1、警察程序違法,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的規定,才能夠查證人民之身份,但本案不符合任何一款的規定。
2、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被移送人已經前往派出所,理應不得逾三小時即讓被移送人離去,但是自案發當日下午5點30分開始,至遲於8點30分就應該讓被移送人離去,但是移送機關非但不讓其離去,還濫用程序進行刑事訴訟法的搜索程序。
3、在上開的5點30分到8點30分之間,警方不但對被告搜身,看其手機內容、皮夾、身份證、名片夾,完全沒有經過被移送人同意,事後,更濫用權利說是附帶搜索。
4、在辯護人於凌晨到場時,被移送人還沒有經逮捕過程拘提的程序,是辯護人到場的時候,警方才跟辯護人說要以現行犯逮捕,當時辯護人要求警方寫當時的時間為凌晨,換句話說,被移送人遭逮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既沒有犯罪嫌疑,也沒有在犯罪實施中,也不是在犯罪實施後,警方的逮捕程序顯然違法。
5、呈上,附帶搜索的前提是要以執行拘提或逮捕為要件,所以在還沒有拘提或逮捕之前不得為附帶搜索,警方的附帶搜索違法。
6、就實質的部分而言,警方認為其是依照社違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移送被移送人,然該條款的規定是要「依法調查或查察的時候」,且當事人不配合的時候才能夠依本條款移送,本案並沒有法律依據。
7、本案的經過明顯是警方在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時盤查時遭拒,而予以濫權追訴逮捕,警方顯有違法。
8、被移送人陳稱;滿三個小時後,警察就立即馬上搜身,才搜出我的身份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察人員於現場實施身份查察時被移送人拒絕提供姓名等資料之照片二張、將被移送人帶返內湖派出所之照片張、被移送人於內湖派出所後仍拒絕提供姓名、住居所等料之照片一張等為證,且被移送人對於其自該日17時35分在成功路3段93號附近接受查察時起,至同日8時30分許在內湖派出所止,對於警察人員查察及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居所等均拒絕陳述等情,亦不爭執,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本案警察人員於為上揭查察及調查行為時,是否依法為之?
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份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②本案依移送機關提出上開「中天案」蒐證之照片觀之,被移送人之外觀、特徵確實與「中天案」其中一名身穿白衣外罩黑色連帽外套之犯嫌頗為相似,是警察人員於馬路上之公共場所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被移送人,進行查證其身份,及事後帶回內湖派出所進行調查,乃依法有據,被移送人辯稱警察人員之查察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3、至於被移送人之辯護人其餘所辯,諸如警察人員理應不得逾三小時即讓被移送人離去、在上開的三小時之間,警方即對被告搜身(被移送人稱搜身乃過三小時後)、逮捕程序違法、附帶搜索亦違法云云,顯與本案爭點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4、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2款之妨害安寧秩序,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