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聖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甘聖群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甘聖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損,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