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聖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甘聖群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甘聖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損,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