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銘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銘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銘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