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4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脫免警方盤查,竟未打方向燈即隨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至對向車道、闖越紅燈號誌,甚至以蛇行方式危險駕駛,其所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碰撞之危險,且實際又肇致交通事故,顯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絲毫不予重視,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