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4月,應執行刑1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刑1 年1 月;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貪圖一己便利,明知許慶安所交付汽車係遭竊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將原車牌丟棄,改懸掛自己車牌以避免遭警查緝,而作為個人代步工具使用,不僅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之途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該被竊取之汽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城領回,有吳城於105 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錄: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