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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聰明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父早逝、被告母年邁罹患重大疾病(1 星期需洗腎3 次,胰島素失調致呈弱智狀態)生活上需有人照顧,被告為獨子,家中經濟均由被告支撐,為此懇請給予被告加入美沙冬戒毒療程以替代服刑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認罪悔悟,態度尚屬良好,現從事泥水工作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至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對法律之誤解,請求改命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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