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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清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點壹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叁支、鏟管壹支、塑膠圓球壹顆及分裝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清之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4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玻璃球棄置他處;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旋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清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0.1719 公克)、劉清之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3 支(起訴書誤載為4 支,應予更正)、鏟管1 支、塑膠圓球1 顆、分裝袋5 只等物,並徵得其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清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9 、11、5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 年5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等件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7至45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0.1719 公克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17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3頁),足見該扣案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5 年5 月24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濃度達每毫升112797奈克(即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5824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3242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啡濃度≧每毫升300 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 奈克),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89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並經人體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每毫升300 奈克之期間平均達17至26小時;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確有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4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血管破裂或收縮、血管和心臟瓣膜受細菌感染、膿腫和其他軟組織感染、肝腎疾病、關節炎或風濕病問題。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坐立不安、緊張、無法入睡、腹瀉、嘔吐、冒冷汗、易怒、發抖、四肢疼痛及痙攣等症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已如上述,足見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用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3 支、鏟管1 支、塑膠圓球1 顆、分裝袋5 只,分別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預備供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50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只,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