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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得由受命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經執行於92年6 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 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殘刑4 年4 月又13日於98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52巷48號之1 住處,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16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76巷43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認罪悔悟,態度尚屬良好,現從事泥水工作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毒品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沒收之。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玻璃球,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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