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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秩字第4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詹致富

      陳世強

      陳世樵

      游懷賢

      曾家庠

      陳璟銘

      楊育仁

      林志憲

      王書凱

      盧士元

      周志傑

      羅元宏

      陳垣融

      黃冠堯

      謝億騰

      胡湘龍

      李建豪

      范堯丞

      莊能翔

      何仁松

      土田理恩

      張東旭

      劉柏辰

      蔡易哲

      尤品文

      林儒謙

      何智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7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3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致富、陳世強、陳世樵、游懷賢、曾家庠、陳璟銘、楊育仁、林志憲、王書凱、盧士元、周志傑、羅元宏、陳垣融、黃冠堯、謝億騰、胡湘龍、李建豪、范堯丞、莊能翔、何仁松、土田理恩、張東旭、劉柏辰、蔡易哲、尤品文、林儒謙、何智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7 年7 月26日18時許。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天下第一味熱炒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⑶行為:被移送人胡湘龍於上開時地以請客為由,陸續糾集其餘被移送人至店內,占據桌椅,經店家負責人萬芸杞口頭勸離並表示不營業,仍不願離去,有藉端滋擾事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證人即萬芸杞之證言。

⑵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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