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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相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相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更正及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130公克,驗餘淨重為0.1124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再犯,並未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24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完全析離,同依其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