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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0號、898號、10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江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毒偵字第850號  │
│                                                 第898號  │
│                                                第1019號  │
│    被      告  江浩偉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江浩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  │
│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
│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
│    後為下列犯行:                                        │
│ (一)於107年1月22日下午5至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住 │
│       處內以火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方盤查後,同意採尿  │
│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
│       情。                                               │
│ (二)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住處   │
│       內住處內以火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復   │
│       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三)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住   │
│       處內以火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復於同  │
│       日下午1時許,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浩偉坦承不諱,附有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
│    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
│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
│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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