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易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易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受處分人
- 楊育仁
林志憲
盧士元
羅元宏
何仁松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秩字第4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育仁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林志憲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盧士元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羅元宏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何仁松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均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確定,惟逾法定完納期限皆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楊育仁、林志憲、盧士元、羅元宏、何仁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7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339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7年度湖秩字第44號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108年1月17日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予各受處分人,而上開受處分人等均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聲請書、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處分人等應繳罰鍰各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均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