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效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所為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並更正年籍資料為:「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勢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係冒其兄長「乙○○」之名義應訊,接受警員調查並簽名、按捺指印及指紋卡片,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接續冒用「乙○○」之名義,接受檢察官訊問後簽名,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乙○○」,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乙○○」以其遭冒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案件受理,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驗結果為偵查卷附「乙○○」於警詢中所按指紋卡片,與該局檔存甲○○(男、54年1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69428號鑑定書可稽(見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甲○○冒用「乙○○」名義應訊之事實,可堪認定。而此屬姓名年籍之錯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判之對象,仍應為被告甲○○,而非「乙○○」,故遭冒名之「乙○○」非聲請及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在案。準此,原判決審判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甲○○,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