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諶長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93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鄞載輝」、其年籍資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來義鄉南和182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受判決人姓名「鄞載輝」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內關於被告姓名「鄞載輝」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其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他人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他人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非他人,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誤載他人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依現行犯查獲時,其竟冒用「鄞載輝」之名義,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調查並簽名、按捺指印及指紋卡片,後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冒用「鄞載輝」之名義,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後簽名,致該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鄞載輝」,而對之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檔存甲○○之指紋卡片,與「鄞載輝」於警詢中所按指紋卡片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808003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鄞載輝」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僅姓名年籍之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於該案件中,聲請簡易判決及接受審判之對象,仍應為被告甲○○而非「鄞載輝」,故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甲○○,遭冒名之「鄞載輝」應非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因此,本院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之「鄞載輝」,從而,本院於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