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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易字第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易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楊育仁

      林志憲

      盧士元

      羅元宏

      何仁松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秩字第4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育仁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林志憲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盧士元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羅元宏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何仁松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均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確定,惟逾法定完納期限皆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楊育仁、林志憲、盧士元、羅元宏、何仁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7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339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7年度湖秩字第44號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108年1月17日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予各受處分人,而上開受處分人等均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聲請書、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處分人等應繳罰鍰各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均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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