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6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義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肆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9 日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案發後繳回洋酒1 瓶扣案發還被害人,係被害人於108 年8 月16日遭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尚難認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相關,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洋酒4 瓶,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
1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利
用擔任好好立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立和國際
公司)臺北港內倉儲夜間保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於108年7月27日晚間10時46分許、108年8月9日
凌晨3時17分許,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好好立和國際公司臺北
港上開倉儲內,乘無人之際,以徒手分別竊得洋酒各2瓶。
嗣好好立和國際公司倉管人員發現洋酒數量短少,因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好好立和國際公司財務行政襄理即證人許永長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圖1張、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台北港立和倉庫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基隆港務警
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前後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
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