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持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37號
被 告 姚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榮與何虹霖前為男女朋友,因故而生爭執,詎姚俊榮於
民國110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
刀並抓住何虹霖之衣領恫稱:你現在是瞧不起我,當作我好
欺負等語,使何虹霖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虹霖遂
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許離開上址。又姚俊榮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
上址附近巷口之「八方雲集」鍋貼店前,對何虹霖恫稱:你
還有心情吃水餃,說走就走,以為吃的穿的都不用還我喔,
我不會放過你的等語,並徒手抓何虹霖頭髮撞擊其頭部,約
10至20次,何虹霖並以手阻擋抵抗,致何虹霖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頭皮及右臉頰血腫,右手小指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何虹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