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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3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陸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6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陸麗華不罰。理由要領

一、本件移送意旨如下: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至5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的住處,以LED強閃燈及強力電風扇滋擾住戶。

二、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至同月23日15時26分前之某時所為的滋擾住戶行為,因屬於另案行為的一部分,已同時於該另案中處罰(110年度湖秩字第25號裁定參照),並不應重複處罰。

三、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5時26分前某時之後到同年5月10日的滋擾住戶行為,則因為其中被移送人於110年5月7日至同月8日所為的滋擾住戶行為部分,早經我院110年湖秩字第37號裁定處罰確定在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件其餘部分當時應為該案移送效力所及,而同屬於單一違序行為處罰範圍,其既經處罰確定,自不應再予以重複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罰。

五、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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