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34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陸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6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陸麗華不罰。理由要領
一、本件移送意旨如下: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至5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的住處,以LED強閃燈及強力電風扇滋擾住戶。
二、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至同月23日15時26分前之某時所為的滋擾住戶行為,因屬於另案行為的一部分,已同時於該另案中處罰(110年度湖秩字第25號裁定參照),並不應重複處罰。
三、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5時26分前某時之後到同年5月10日的滋擾住戶行為,則因為其中被移送人於110年5月7日至同月8日所為的滋擾住戶行為部分,早經我院110年湖秩字第37號裁定處罰確定在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件其餘部分當時應為該案移送效力所及,而同屬於單一違序行為處罰範圍,其既經處罰確定,自不應再予以重複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罰。
五、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