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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4、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00 萬元,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可 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年度偵字第14431 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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