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被告曾於98年6 月14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7 月12日亦以同一手法向富有同情心之民眾詐騙金錢,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21776 號、227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其食髓知味,一再利用善良民眾之善心實施詐騙復犯本案,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將詐騙所得歸還被害人,然此風實不可長,爰酌情量處適當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