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志誠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甫於98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