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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被告曾於98年6 月14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7 月12日亦以同一手法向富有同情心之民眾詐騙金錢,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21776 號、227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其食髓知味,一再利用善良民眾之善心實施詐騙復犯本案,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將詐騙所得歸還被害人,然此風實不可長,爰酌情量處適當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字第15241 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