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救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救字第1號
- 聲請人
- 胡一瑋
- 代理人
- 林帥孝 律師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第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既明文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符合法律扶助法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聲請人」要必於訴訟中有向法院支付訴訟費用之必要時,法院方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借款與利息,然其請求並非有理為由,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經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訴訟扶助對象,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無資力之審查表1 紙在卷為憑,惟經向聲請人確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標的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有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492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則係居於被告地位,並無向本院支付任何訴訟費用之必要,故縱使聲請人確實具有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資格,仍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