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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元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崇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告
翔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君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原告購買藏青色棉布料(下稱系爭藏青色布料)乙批,數量為1 千碼加減5 %,經原告於99年2 月9 日交貨988 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2,124 元。然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查被告99年11月25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第四條載明:(一)目視檢查:須符合本單規格/數量說明:另外觀不得破洞、傷痕、污穢及油損現象。(二)品質保固:若交貨發現瑕疵(未達附件一、物性檢驗標準),廠商須無條件負擔善後等情。因此系爭藏青色布料於100 年2 月9 日交付被告後,被告僅就外觀有無破洞、傷痕、污穢及油損現象為目視檢查。惟因被告曾於99年5 月17日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相同材質布料,原告交付後,經被告製成「特勤勤務服裝」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於100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該布料有成品布重、柔軟度、透氣度等3 項未符合契約約定,因此被告即通知原告系爭布料恐亦有相同之瑕疵等語,惟原告皆藉詞拖延,並於100 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來相關資料解釋系爭布料並無瑕疵云云。然系爭藏青色布料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上述成品布重、透氣度、柔軟度為鑑定後,系爭藏青色布料未達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定之物性檢驗標準,是系爭藏青色布料確未符合約定之品質。爰依上開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布料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向原告訂購藏青色棉布料乙批,經被告製成服裝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該大隊於100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該布料有成品布重、柔軟度、透氣度等3 項未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在得悉該藏青色棉布料未符合約定品質前之99年11月25日,向被告採購與99年5 月17日相同材質之系爭藏青色布料及卡其色布料各乙批,並約定該布料應符合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定之物性檢驗標準。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交付系爭藏青色布料988 碼,價金共計142,124 元。惟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送驗後,系爭藏青色布料之布重、透氣度、柔軟度,未達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定之物性檢驗標準,確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經被告以100 年7 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 頁)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藏青色布料,其布重、透氣度、柔軟度,未達系爭採購單附件一所定之物性檢驗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藏青色布料,有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可認定。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出貨,被告遲至100 年6 月始送驗,怠於檢查,且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應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然查:

㈠按民法第356 條係屬任意規定,買賣契約當事人得就檢查之方法、範圍及期限為個別之約定。經查:依系爭採購單第四條第一款載明:「目視檢查:須符合本單規格/數量說明:另外觀不得破洞、傷痕、污穢及油損現象。」足認兩造所約定之檢查方法為以目視方式檢查。至目視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如系爭藏青色布料之物性,應屬非依約定檢查方法所能即時發現之瑕疵。是被告依目視方式檢查系爭藏青色布料之外觀,應認被告已盡檢查之義務。

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即早確定買賣交易是否順利完成,兼為保全有關瑕疵之證據資料。再買受人檢查買賣標的物,係為發現瑕疵是否存在,如買受人已知悉瑕疵之存在,即無需再行履踐檢查之行為。經查:系爭藏青色布料與被告於99年5 月17日訂購之藏青色布料,係屬相同材質之布料。而被告於99年5 月17日訂購之藏青色布料,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 年1 月4 日通知其布重、柔軟度、透氣度,經送驗後未符合物性檢驗標準。而系爭藏青色布料與該批布料材質既屬相同,被告因而可得悉系爭藏青色布料亦有相同之瑕疵,即無逐批另行送檢之必要,尚難以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收受系爭藏青色布料後,未將系爭藏青色布料另行送驗,認被告未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

㈢原告曾以100 年2 月21日標題為「藏青與卡其測試報告,詳如附件,請接收。」之電子郵件,寄送布料測試報告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僅採購藏青色布料,係在系爭採購單始除採購系爭藏青色布料外,另採購卡其色布料,堪認前揭電子郵件確係在商議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所生之糾紛。又上開電子郵件之日期已在原告100 年2 月9 日交付貨品之後,足信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布料測試報告,並非被告為決定購買與否,需先確認系爭藏青色布料之物性,要求原告所提供,而係被告確曾告知系爭藏青色布料亦有可能與物性檢驗標準不符,原告始會於交付系爭藏青色布料後,再行提供系爭藏青色布料之檢驗報告予被告參酌。是被告辯稱:其已盡從速通知之義務,應屬可信。

六、綜上,系爭藏青色布料確有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已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2,12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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