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37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37號
- 法定代理人
- 蕭崇湖
- 法定代理人
- 蔡英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狼棕色編織網尼龍布(以下簡稱系爭布匹)一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15,290 元,原告原已依約生產完成,然因被告前有貨款積欠未付,原告因顧慮被告給付能力,故暫未出貨。經原告以完成給付準備通知被告,被告均未置理。
2、嗣原告於另案追加起訴時,被告始稱布匹有何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然原告工廠內所存布匹完美無瑕,原告實不知其所謂瑕疵從何而來。按原告雖曾交付樣布與被告,然該樣布已交付被告多時,而被告從未告知有何瑕疵;且被告前發函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亦未提及該布匹有何瑕疵,是其事後始為瑕疵抗辯,當非實在。
3、原告為專業布匹加工生產廠商,布匹如有何異常問題,原告非無能力修正或提出無瑕疵之物,然被告始終未為瑕疵告知,則原告又如何除去瑕疵或另行提出無瑕疵布匹?亦即,被告至少應為瑕疵告知後,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4、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被告既主張解除契約,當可認為其拒絕受領;原告已依約生產完畢,並已完成給付準備並通知被告,依前開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5、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提出狼棕色編織網採購單、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向原告採購狼棕色編織網600碼,價金109,800 元(含稅115,290 元),並約定應於100 年4 月7 日前陸續交貨,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票。
2、原告業於100 年3 月14日完成系爭布匹交貨之預備,因此原告檢送完成布料之一部予被告目視檢查,詎被告發現系爭布匹有嚴重勾紗、傷痕等瑕疵,因此不予驗收。其後原告方於100 年4 月11日發函佯稱係因被告未給付99年11月25日訂購之貨款142,124 元,故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系爭布匹之出貨義務云云。
3、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9年11月25日訂購之貨款142,124 元乙節,業經鈞院民事100 年度湖簡字第644 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基此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系爭編織網之出貨義務云云,即非有理。
4、系爭布匹於100 年3 月14日以目視檢查結果已有瑕疵,基此原告既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被告除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外,並業於鈞院民事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202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於100 年7 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時主張解除系爭編織網買賣契約。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本件貨款。
5、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本件退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尚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查系爭編織網因於100 年3 月14日以目視檢查結果已有瑕疵,故被告不得不另於100 年3 月19日向訴外人泊叡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同樣之布批。基此,被告既已另向第三人採購,原告之遲延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拒絕原告交付系爭編織網,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織網之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6、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尚不得拒絕原告交付系爭編織網,惟系爭採購單第5 條載明:「除敝司因素致使遲延交貨外,倘係廠商未依本單期程出貨,舉凡逾期交貨情勢均以每遲交1 日扣總價百分之三計罰」等語。系爭編織網原應於100 年4 月7 日前交貨,惟迄被告於100年7 月18日主張解除契約拒絕受領止,已遲延102 日,依上開約定應計罰違約金335,988 元(計算式:109800×3% ×102 =335988)。故被告爰以上開違約金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115,290 元抵銷,抵銷後被告除已無需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外,原告尚須給付被告違約金220,698 元。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8、提出原告100 年3 月14日交付之編織網部分相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644 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202 號100 年7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100 年3 月19日採購單、泊叡公司出貨單、原告100 年4 月11日寄發龜山大崗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狼棕色編織網採購單、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採購系爭布匹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99年11月25日訂購之貨款142,124 元,因顧慮被告給付能力,乃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系爭編織網之出貨義務,故暫未出貨云云,然查兩造上揭貨款142,124 元之爭執,乃因原告所交付之貨有瑕疵,被告因此拒絕付款,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644 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是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履行本件系爭布匹之出貨義務,顯與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未符,即非有理。
3、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443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檢送完成之系爭布匹一部予被告目視檢查,然因系爭布匹有嚴重勾紗、傷痕等瑕疵,因此不予驗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該瑕疵之布匹一塊附卷足憑,且因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系爭布匹之出貨義務,因交貨期限在即,被告不得不另向訴外人泊叡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同樣之布批,並於100 年7 月18日在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202 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程序時向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被告重新向訴外人泊叡國際有限公司採購之狼棕色編織網尼龍布亦已於100 年8 月19日交貨予被告,有採購單急出貨單在卷可按,是原告於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後表示再為給付之通知,對於被告已無利益。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15,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羅寶紅之證詞,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