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 聲請人
-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唐書鄂
- 相對人
- 杜航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牌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雙方契約規定,曾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向被告提起返還牌照507-CS號二面等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565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未履行上開判決,迄今仍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更將危害乘客與用路人安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兩面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8年向被告提起返還牌照等給付之訴,並有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56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查核屬實。是原告向本院提起之返還牌照等訴訟既已確定,依法即具有既判力。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係為同一事件。今原告復基於確認車牌無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前所提起之返還牌照等訴訟所獲得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