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調字第6號
- 聲請人
- 林進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不、高萬浩、高陳心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汐止區鄉○○段鄉長厝小段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於民國38年間先後與聲請人之前手協議,就系爭土地為不定期限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然為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民法物權編業已增訂第833 條之1 ,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且該條文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於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鑑於相對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60餘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復早已棄耕10年有餘,致令聲請人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爰據前揭規定,向鈞院聲請調解,期終止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三、查相對人高萬浩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之79年6 月4 日即已亡故,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高萬浩所為之請求,欠缺當事人能力,至為明確;其次,聲請人未依本院101 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定陳報相對人唐不、高陳心目前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之為送達,自難謂有調解成立之望;況聲請人欲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惟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見該條增訂理由書),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