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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89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 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志成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鄭國忠遺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60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相對人鄭志成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鄭楊心匏、鄭文屏、鄭美珠、鄭秋燕、鄭亦凡等人,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間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又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北事聲字第3號、103年度事聲字第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湖調字第6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雄事聲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故本件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核屬形成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上顯無從調解,宜由法院以公權力加以確定,以資慎重,且本件乃金融機構因對相對人鄭志成之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8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調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