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沈奇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明義、高明三間聲請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調解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8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另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確認訴訟之性質不能調解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調解,係為促使當事人盡量以非訴訟程序之方式解決私權糾紛,有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之功能,且具有紓減訟源及訴訟經濟之公益性,是異議人以聲請調解之方式確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於法有據,又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法律關係性質上何以不能調解,顯有違誤,且本件訴訟之裁判費顯高於調解聲請費,異議人實無能力負擔,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害於人民財產權之保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係以與相對人高明義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異議人本應取得系爭371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惟因異議人前將上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高明義名下;另異議人與相對人高明三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異議人本應取得系爭815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惟因異議人前將上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高明三名下,現因異議人與相對人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發生爭執,故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一) 確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高明義就系爭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高明義應於異議人請求返還時,移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異議人。(二) 確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高明三就系爭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高明三應於異議人請求返還時,移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異議人。然依異議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性質上包含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非可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又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確認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得調解,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本應就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為形式上認定。而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及上開調解事件規範要點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等認為不能調解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上說明,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