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家簡字第2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家簡字第2號
- 原告
- 王治華
- 被告
-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配事件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之母夏秀岩前曾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與被告之妻孫鷹合購坐落新北市○○區○○街751 巷3 號1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當時夏秀岩出資600 萬元,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然登記時,被告要求兩造之母夏秀岩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九均登記為被告之妻孫鷹所有。
2、嗣夏秀岩死亡,於95年間某日,被告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寶山墓園家屬休息室內,向原告王治華及其他繼承人誆稱將變賣系爭房屋,所得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每人分得120 萬元,被告當時口頭承諾先分給每人50萬元,等系爭房屋出售再分給每人70萬元,而要求原告王治華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被告因此取得上開房屋夏秀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詎被告竟於99年7 月間,將上開房屋贈與其女王凱琳,且拒不給付原告王治華應得之夏秀岩遺產70萬元。
3、經原告查悉被告在新北市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餘額有82,242元、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帳戶亦有10萬元,爰就該70萬元其中之18萬元,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母親遺產18萬元。
4、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司執丁字第82346 號債權憑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艾越新之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房屋不是過戶到被告名下,是兩造之母過世後,稅捐處發陳報繼承遺產的信件,因為系爭房屋還有房貸,且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是屬於被告之太太孫鷹所有,兩造之母應有部分只有十分之一,所以經計算,每個繼承人(包括被告及後父共五人)每人尚需負擔20萬的房屋貸款,後來除了被告之外,其餘四人都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因被告沒有拋棄繼承,房子是被告在住,所以系爭房屋的十分之一就由被告來繼承並負擔房貸。
2、當時給其餘繼承人每人50萬元,是因為兩造之母當時確實有拿約100 多萬元共同買系爭房屋,同時有支出裝修及買家具及買停車位的錢,當時兩造之母提出的條件,就是除支付上開費用後,其餘的房貸、管理費及稅金,母親都不繳交了,且當時後父艾越新要到大陸去結婚,後父叫被告給他200 萬元,母親夏秀岩在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就移轉給被告,但被告認為不可,依法應該要分配給所有子女,後父艾越新也同意,因此將該200 萬就分給4 個子女,每個人分得50萬元。同時被告也說若汐止的系爭房屋賣了,被告有賺錢的話,就會把該原屬母親夏秀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賺錢的部分,分給其他兄弟姊妹。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司執丁字第82346 號債權憑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艾越新之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本案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當時口頭承諾先分給每人50萬元,等系爭房屋出售再分給每人70萬元」等情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王興華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98號詐欺等一案,偵訊時亦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向原告王治華及其他繼承人表示若出售系爭房屋,將分配所得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王敏霽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伊有拿到50萬元等語互核相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局足憑,足徵被告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寶山墓園家屬休息室內,確實曾向原告王治華及其他繼承人承諾先分給每人50萬元,等系爭房屋出售再分給每人70萬元等語。
4、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被告與原告王治華或其他繼承人間並無禁止將系爭房屋之被告應有部分贈與家屬之約定,是系爭房屋目前雖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女王凱琳名下,然並未出售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約定,於出售上開房屋後,將再分配所得款項部分,因被告尚未出售系爭房屋,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王治華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乏所據。
5、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出售後,應分配之70萬元其中之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