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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93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貴
被告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係依原國民住宅條例18條規定,經由北市都發局輔導設立之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4 小點之規定,原告經北市都發局之委託得辦理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故原告自有向系爭國宅社區內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又原告經由各管理委員之決議,定有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其中關於管理維護費之收費標準,89年6 月管理委員會議曾決議:一樓住戶每月收取500 元,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收取550元,嗣同年10月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不分樓層均調降為300元。而被告於90年4 月間購買座落系爭國宅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為系爭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指,欠繳管理費共計3,600 元(計算式:300 ×12=3,600 ),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 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4 小點、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3,6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管委會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

2、市政府都發局的函,認為適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暨同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這是行政命令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應屬無效。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的管轄權應該是台北市政府,不是都發局。

3、原告主張之收費標準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被告亦未曾參與原告於89年6 月9 日及89年10月6 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原告復未能證明該上開兩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確為真正並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原告並未提出規約原本,可見沒有召開上述會議,所以沒有規約。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就程序部分主張: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下稱系爭國宅社區)係於民國87年5 月21日建造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施行,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業已刪除,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暨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均已失其授權依據,本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之規定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迄今系爭國宅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之組成不合法,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茲分述如下:

1、系爭國宅社區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①按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民住宅條例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是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合先敘明。

②次按關於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原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嗣該規定於94年1 月26日刪除,新增同條例第18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據其修正說明第四點記載:「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足徵立法者於刪除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同時,已預慮各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能即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然而國宅社區內之管理維護工作不能須臾中斷,以免損及大多數國宅住戶之權益,是立法者特於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修正理由第四點中為上揭「日出條款」之說明,則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主管機關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自仍應依刪除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再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授權,行政院內政部前定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並明訂: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該辦法第8 條參照);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該辦法第11條參照)。臺北市政府乃依之訂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並於第2 點規定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後改稱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又依第13點第4 小點規定意旨,都發局得委託經其輔導設立之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

③查系爭國宅社區固係臺北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 條所興建,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關於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維護基金是否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之規定提撥該社區之公共基金?是否輔導該社區成立社區管理組織:有無委託該管理委員會辦理國宅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等情,經復以:「系爭國宅社區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暨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三點第四款規定,由本府自民國88年12月日起輔導成立第1 屆管理委員會,迄今已歷第7 屆管理委員會,委託該管委會辦理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收取及催繳。另,該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管理組織報備,故本府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等語,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01 年4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可憑,則依前揭說明,依國宅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仍應依國宅條例94年1 月4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換言之,仍應依刪除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辦理,即由都發局所輔導住戶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委託該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

2、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系爭國宅社區係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 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已如前述,而原告係經臺北市國民住宅業務主管單位北市都發局依刪除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輔導成立之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北市都發局100 年9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湖小字第495 號卷(一)第193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 月14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本市國宅房地出售後即屬私有產權,本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 條規定,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等情,有該函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湖小字第260 號卷【被證13】)。是該社區既經臺北市政府輔導成立社區之管理組織,其成立自屬合法。雖國民住宅條例未有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諸如管理費之催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實體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建物謄本、原告致被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89年6 月9 日及89年10月6 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除對於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之真正,及首揭程序事項為爭執外,其餘並未爭執,而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應適用刪除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原告既係經北市都發局輔導成立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認定於前,則揆諸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 條、第11條暨該辦法之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4 小點規定,原告自得開會決議訂定對社區內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並得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支付管理費。是以被告抗辯未經住戶大會開會訂定規約云云,與原告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即無關緊要。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89年6 月9 日及89年10月6 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向被告收取每月300 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第1項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於101 年4 月16日以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然未能提出確實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金額之利息,應自101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始屬合理。

4、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 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4 小點、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每月300 元之管理費,共3,600 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93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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